(2016)辽032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宝华与李长在、李善千、张强雇员受害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华,李长在,李善谦,张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094号原告:张宝华,男。被告:李长在,男。被告:李善谦,男。被告:张强,男。原告张宝华诉被告李长在、李善谦、张强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华,被告李长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谦、张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华诉称:三被告合伙做废钢收购生意,期间雇佣我从事废铁成形工作。2014年6月20日,我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左臂被压伤,造成左前臂截止的后果,住院期间三被告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0,000元。2016年2月5日,经我们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再赔付我115,000元。但协议签订后,三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给付我赔偿款115,000元。被告李长在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善谦、张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在、李善谦、张强合伙经营废铁���购生意,三被告雇佣原告张宝华从事压废铁块工作。2014年6月20日,原告张宝华在工作中左胳膊被压伤,造成左前臂截肢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150,0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35,000元,三被告还应实际支付原告115,000元。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上述事实,原告张宝华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赔偿协议书。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宝华与被告李长在、李善谦、张强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其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在、李善谦、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华经济损失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李长在、李善谦、张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