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1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公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公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52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公凯,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公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公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孙公凯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连百丰肥业有限公司前路段,与骑自行车的王某1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左转弯过道时发生交通事故,王某1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孙公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公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公凯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公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孙公凯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连百丰肥业有限公司前路段,与骑自行车的王某1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左转弯过道时发生交通事故,王某1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孙公凯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负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孙公凯让路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除前期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之外,被告人孙公凯再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王某1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谅解被告人孙公凯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证证明、证人王某2证言、被告人孙公凯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公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公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公凯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公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孙公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公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张丽代理审判员  田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琳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