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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国艳与刘玉纯、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艳,刘玉纯,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7民初673号原告胡国艳,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纯,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赐煌,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国艳与被告刘玉纯、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国艳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玉纯、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国艳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国艳撤回对被告刘玉纯、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胡国艳负担。审 判 长  黄家俊人民陪审员  唐文君人民陪审员  郑竹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