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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5

案件名称

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赵云香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明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赵云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组织机构代码:21690206-2。法定代表人何源涛,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明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福海办事处南方公园12幢商铺2号。组织机构代码:77550189-8。法定代表人张帮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香,女,汉族,1968年4月6日生,宣威市人,住宣威市。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云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赵云香之子周大环发放的“上岗证”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二款记载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是不同的证件,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该证据证明事实认定有误。2、一审判决对《临时用工协议》没有作任何评判是事实认定有错。3、在一审庭审中昆明明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均可证实被上诉人赵云香之子周大环系昆明明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磊班组的员工,一审判决认定这几份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有误。4、一审判决对收入证明的证据认定有误。5、周大环私自外出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不属于在上下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范畴。上诉人昆明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赵云香之子周大环与昆明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周大环与昆明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曲靖众一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昆明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1月25日开工,还签订了施工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从中可以看出周大环受雇于陈磊班组,双方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且周大环还参加了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由上可知周大环系昆明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赵云香未答辩。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第一被告赵云香之子周大环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确认第一被告之子周大环与昆明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曲靖众一项目部系原告十四冶机械制造安装公司为完成“曲靖众一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成立的内设机构,与被告昆明明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十四冶机械制造安装公司曲靖众一项目部为被告赵云香之子周大环发放了“工作证”。2014年12月22日,周大环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月20日,十四冶机械制造安装公司曲靖众一项目部为周大环出具了“工资收入证明”。2015年7月28日,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麒区劳人仲案(2015)47号,裁决赵云香之子周大环与十四冶机械制造安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十四冶机械制造安装公司曲靖众一项目部为被告赵云香之子周大环出具了“工资收入证明”并发放了“工作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专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规定,可认定被告赵云香之子周大环的工作单位为十四冶机械制造安装公司曲靖众一项目部。因该项目部系原告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原告十四冶机械制造安装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昆明明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赵云香之子周大环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云香之子周大环与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未与被上诉人赵云香之子周大环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周大环提供劳动的工程属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且被上诉人赵云香已提供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工作证、工资收入证明、周大环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足以证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大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明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签订承包协议及如何用工及工资如何发放不影响该劳动关系的成立。上诉人昆明明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周大环的用人单位。故原审法院判决确定赵云香之子周大环与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朱福华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梦亭-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