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秦都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秦都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邓某,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2160号原告咸阳秦都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某,女,1980年7月25日生,汉族,咸阳市人,住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原告咸阳秦都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邓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5%,借款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承担每月3.5%罚息,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也只偿还到2015年2月18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邓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到起诉之日为37500元);2、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被告邓某、陈某某没有明确的住址,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咸阳秦都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燕代理审判员 张丹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