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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行申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凤芝诉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凤芝,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申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凤芝,女,汉族,住伊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保安街。法定代表人邵连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彦东,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田成全,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再审申请人刘凤芝因诉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以下简称伊春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凤芝申请再审称,伊春分局对其没有处罚权,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训诫书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伊春分局的行政处罚违法并赔偿。伊春分局提交意见称,该局从受案、告知到实施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依法获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伊春分局作为刘凤芝的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伊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凤芝作出伊公(红)行罚决字﹝2015﹞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刘凤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凤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鹏跃代理审判员  马鸿达代理审判员  冷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