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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与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92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光亚西区。法定代表人楚永红,局长。委托代理人靳竞良,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该局主任。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345号。法定代表人吕志杰,总经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与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2016年7月3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6年8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靳竞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8月20日经解放区教育文化体育委员会经手,征用冯河村解放东路北侧20亩土地(包含本案被告所租用的土地)。1988年焦作市土地管理局文件焦土建字(1988)第61号同意将上述土地用于新建小学用地。由于政策的原因,从1999年开始由焦作市山阳区教育生产公司进行管理该块土地,进行对外租赁。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面积3.46亩,租金为每年每亩5000元,租赁位置位于解放东路山阳区教育局所属院内铸造厂北、万山公司西,租用日期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若遇政府征用(如建校等)和教育事业发展需用地等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均无法抗拒之情况,乙方应自觉服从政府,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拆迁,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不承担赔偿和拆迁费用。租赁合同到期后,2012年8月,原告书面通知该块土地将用于规划建新校,请尽快搬离,被告至今未能将所租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等拆迁完毕,仍不返还所租用的土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位于解放东路所属院内铸造厂北、万山公司西面积为3.46亩的土地,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租赁费(按每年17300元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为634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至2012年4月30日期满,被告应当在合同期满后自行拆除地面建筑。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解放东路山阳区教育局所属院内铸造厂北、万山公司西的3.46亩土地,租金为5000元/亩/年;租金以半年为段,每段第一个月交;租用日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若遇政府征用(如建校等)和教育事业发展需用地等甲乙双方均无法抗拒之情况,乙方应自觉服从政府,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迁,费用乙方自理,甲方不承担赔偿和拆迁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4月30日,之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土地,但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土地,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亦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以该土地用于规划建新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支付2012年5月1日至返还土地之日的租赁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位于解放东路山阳区教育局所属院内铸造厂北、万山公司西面积为3.46亩的土地;二、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每年173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荣康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292号(2016)豫081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