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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马开炉与凌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开炉,凌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678号原告:马开炉,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凌彩虹,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马开炉与被告凌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开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彩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开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凌彩虹偿还马开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事实和理由:凌彩虹和马开炉是邻里关系,凌彩虹因为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5月1日分两次从马开炉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凌彩虹未作答辩。马开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凌彩虹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凌彩虹未提交证据。根据马开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凌彩虹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21日向马开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开炉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此据:借款人:凌彩虹(签名)2012年3月23日”,凌彩虹于2012年5月1日又向马开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开炉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此据:借款人:凌彩虹(签名)2012年5月1日”。后催要未果,马开炉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凌彩虹向马开炉借款50000元,由凌彩虹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开炉要求凌彩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马开炉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凌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开炉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凌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