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付冰与田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冰,田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180号原告:付冰,女,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田金花,女,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付冰诉被告田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1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土鸡,共欠原告货款61890元,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资金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田金花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欠款内容和金额,未明确欠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逃避,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付冰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欠条。证明田金花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土鸡,结算金额为9万多元,后田金花支付3万多元,出具6189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田金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后提交证据材料二份,1.2012年7月22日欠条一张,载明被告田金花欠吏目鸡场鸡款62000元,2016年7月29日杨波批注该款已付清;2.被告田金花说明书,被告田金花书面说明欠吏目鸡场鸡款(不是鸡苗款)62000元当月已将款项支付给付冰。原告付冰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经本院审核认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田金花提交的欠条和说明与本案前述欠条货款金额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付冰的起诉陈述,举证、辩论意见,结合其证据证明内容,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被告田金花在原告付冰处购买土鸡,购买的是成品鸡,第一次购买付清货款,被告田金花购买后到浙江销售,后续购买的销售后付款给原告,被告田金花比原告年龄大,称呼原告小付。双方结算时被告欠付金额9万多元,被告田金花支付3万多元,欠付货款61890元,原告催收,被告田金花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付冰出具欠条,欠条内容:田金花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6日止,共计欠欠吏目小付土鸡款61890元,欠款人田金花,未明确欠款时间。被告田金花出具欠条后,原告催收付款,被告田金花未付。综合原告付冰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当事人的举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田金花是否支付原告付冰欠款61890元及利息。本院评述如下:被告田金花应当支付原告付冰欠款618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销售土鸡给被告,被告购买后,到浙江等地销售,原告向被告交付土鸡,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双方形成土鸡买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89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货款61890元。原告主张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事实不能确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金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冰土鸡欠款61890元;二、驳回原告付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673.5元,由被告田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才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