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单忠锋与被执行人闫树峰债务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忠锋,闫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360号申请执行人:单忠锋,男,36岁。被执行人:闫树峰,男,33岁。申请执行人单忠锋与被执行人闫树峰债务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闫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单忠锋粮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按照月息1.2分计算,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闫树峰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单忠锋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闫树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闫树峰名下存款情况,查明其名下暂无存款。于2016年5月3日到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闫树峰名下房产情况,查明其名下暂无房��登记信息。同日到蛟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闫树峰名下车辆情况,查明其名下暂无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单忠锋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闫树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初艳忠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