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谷某甲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某甲,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甲,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某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根,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少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谷某乙仍由谷某甲抚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谷某乙从小在平阴长大,由谷某甲及��母看大。而被上诉人工作不稳定,没有完全尽到抚养孩子的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约定谷某乙由谷某甲抚养,后被上诉人自行把谷某乙带到安徽省。上诉人曾去安徽省岳西县城幼儿园,并未见到谷某乙。王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婚生女谷某乙由王某抚养;2、谷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谷某甲原系夫妻,婚后于2009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谷某乙。2014年3月19日,王某与谷某甲协议离婚,约定谷某乙由谷某甲抚养,王某不支付抚养费。2014年3月底,王某将谷某乙带走生活至今,2015年12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私自带走谷某乙的做法不妥,但谷某乙自2014年3月底至今一直随王某生活,如强行改变其固有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王某诉求变更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王某的当地生活水平及谷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酌定谷某甲每月支付谷某乙抚养费400元。判决:一、婚生女谷某乙变更为王某抚养,随王某生活;二、谷某甲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谷某乙抚养费400元,至谷某乙十八周岁止;三、谷某甲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情况下可探视谷某乙,王某应当予以协助。具体时间及方式为:除每年的寒、暑假谷某甲可将谷某乙接至身边跟随其生活外,其余时间亦可探视孩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王某与谷某甲协议离婚时约定谷某乙由谷某甲抚养,王某不支付抚养费,王某并未举证证明谷某甲的抚养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不适宜抚养谷某乙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当依照离婚协议中对抚养权的约定履行。虽然王某带走谷某乙抚养至今,但其私自带走谷某乙的行为不符合离婚协议中对抚养权的约定,应予改正,及时将谷某乙送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谷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少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万秋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