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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俊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63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生,绰号祥子,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俊生在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与站塘路交口的浩然宾馆204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宇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俊生在合肥市瑶海区文忠路勤居苑小区边上的瑞斯特商务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宇伟和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俊生在合肥市瑶海区文忠路勤居苑小区边上的瑞斯特商务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2和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2016年5月12日下午18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与凤阳路交口的网吧内将被告人王俊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旅馆入住信息查询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刘某1、宇伟、刘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生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多次提供处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俊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吸食毒品分别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可酌定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