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光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辉,男,出生于1986年4月6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光辉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洛宁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门口处,因观察不周,将行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光辉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晚22时许向“110”报警投案。经洛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张光辉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庭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已经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光辉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洛宁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口处,因观察不周,将行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光辉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晚22时许向“110”报警投案。经洛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张光辉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光辉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光辉的讯问笔录2016年4月19日晚上8点多,我准备驾车到洛宁县某扯面饭店吃饭。因为我的车停的靠里面被堵住了,我就到办公室拿了豫C×××××号车钥匙驾车去吃饭。大约晚上20时40分许,我驾车绕过转盘左转弯向南行驶,当我驾车行驶至某门口处,我看到我的车道内站着一个人,我就减速了。这时我看行人站那里不动了,我就加速继续往前行驶。谁知道这名行人突然往路西边跑,我遇到紧急情况就急忙向左打方向,没有避让过去,我车的右前角处撞到了那名行人。撞到人后我当时一下慌了,也没有考虑那么多,就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我驾车行驶至交叉口后,我顺着非机动车道往前行驶了几百米,前面有一辆大货车,我将车停在货车后面。之后我就跟张某父亲张某1联系,打了几次没有人接电话。打通后我跟张某1说:“我开车在转盘这里撞到人了,你赶紧过来。”过了一会张某1开着车过来了,他让我赶紧打电话报警。然后我就用我手机拨打了“120”和“110”,我就把车开到了十字路口等候交警队的同志,之后被逮到交警大队讯问。2、证人张某1的询问笔录我在洛宁县城某村开了一个彩钢厂,张光辉是给我打工的,我们是雇主关系。当天晚上大约21时左右,我在洛宁县城看演出,接到张光辉打来的电话,张光辉说自己驾车出了事故,我问他在什么地方,他告诉我“在某十字路口红绿灯下”,我就驾车赶到张光辉说的十字路口,见到张光辉有点迷迷糊糊,好像有点害怕。我问他咋回事,他说撞住了人,我见豫C×××××号轿车前胎右侧及前挡风玻璃损坏,问他报警了没有,张光辉说“没有”,我就赶快让他用手机报警,拨打“110”报警电话。不一会儿交警队的同志赶到跟前,就把我们带到交警队,行驶到某门口,交警队的同志告诉我,我才知道张光辉驾车在驾校门口出了事故,被撞的是个妇女,已经死亡。3、证人张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4月19日20时40分左右,张某2接到其妻子王某朋友杜某打来的电话说其妻子出了事故,地点在某门口,接电话后张某2赶到事故现场,他看到妻子王某躺在某门口西侧的机动车道内,一动不动,不一会儿120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医生检查后对张某2说已经不行了的事实。4、证人杜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4月19日晚上,杜某与王某一起散步从某大道由西向东走,走到转盘处向右走沿某路由北向南走,杜某在前,王某在后,距离二三米远,当走到某门口处对面时,杜某突然听到有撞击声然后看到王某飞了出去,就摔在道路西侧的花带处一动不动,撞王某的那辆黑色轿车没有停车向南离开的事实。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光辉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有关情况。6、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7、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光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不负事故责任。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张光辉于2016年4月27日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0000元。9、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光辉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谅解。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光辉于2016年4月19日22时许,向“110”报警投案,经过讯问,张光辉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供认不讳。11、被告人张光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光辉,男,1984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案发时系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光辉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炜代理审判员 金 莎人民陪审员 杜发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维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