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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贺美莲与肖蓬、肖政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美莲,肖蓬,肖政丑,铜仁市顺风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民初473号原告:贺美莲,无业。委托代理人袁松,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蓬,无业。委托代理人任雪琴,贵州芳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政丑,个体驾驶员。被告:铜仁市顺风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熊家屯对面)。法定代表人刘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708号。负责人阳必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贺美莲诉被告肖蓬、肖政丑、铜仁市顺风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铜仁顺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保碧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将肇事车辆贵D×××××的实际车主肖政丑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以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美莲及委托代理人袁松、被告肖蓬及委托代理人任雪琴、被告肖政丑、被告���仁顺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肖蓬持E类驾驶证驾驶铜仁顺风公司名下的贵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万山区万山镇冲脚灯控路段处起步时,因未确保安全,导致货车左前轮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万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肖蓬已全部垫付。当日,原告因伤情严重,又转入铜仁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3771.74元,该费用被告支付了52000元,其中3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另外的22000元支付给医院。本次事故,铜仁万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事故的调查,作出万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蓬的违法行为是构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无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肖蓬作为直接侵权人,肖政丑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铜仁顺风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财保碧江支公司作为承保保险公司,均应在各自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141771.74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肖蓬以及肇事车辆贵D×××××的基本信息,贵D×××××号登记所有人为铜仁顺风公司,肖蓬负事故全部责任,贺美莲无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证,证实肇事车辆贵D×××××在财保碧江支公司投保的事实。3.铜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案,证实本次事故导致贺美莲骨盆多发骨折等情况,花费医疗费193771.74元。被告肖蓬辩称,肖政丑与肖蓬系父子关系,在事故发生���天,肖蓬与肖政丑一同在万山镇送货,送完货后,应肖蓬要求,肖政丑将贵D×××××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肖蓬驾驶,驾驶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但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41771.74元,××案及用药清单为依据,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在万山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083.69元,肖蓬已全款垫付,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中,肖蓬已垫付52000元。肖蓬垫付费用,在原告主张费用中应予以扣减。原告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因财保碧江支公司作为肖蓬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付,肖蓬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肖蓬提交如下证据:1.贵D×××××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该车挂靠于铜仁顺风公司的事实。2.保险证,证实贵D×××××号车在财保碧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贺美莲在万山区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证实肖蓬已支付贺美莲在万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083.69元。被告肖政丑辩称,肖政丑与肖蓬系父子关系,2016年4月27日,肖政丑与肖蓬一同在万山镇送货,送完货,肖蓬要求驾驶贵D×××××车,肖政丑知道肖蓬没有驾驶资格,但还是将车交由其驾驶,从而导致肖蓬在驾驶起步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肖政丑是贵D×××××的实际所有人,与铜仁顺风公司间是挂靠关系。被告肖政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铜仁顺风公司辩称,铜仁顺风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肖政丑。2014年12月17日,铜仁顺风公司与肖政丑签订了《铜仁顺风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车牌为贵D×××××号车以铜仁顺风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车辆产权仍属于肖政丑,铜仁顺风公司仅为管理方。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调解中,在协议书上也明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肖政丑的事实,故原告诉称铜仁顺风公司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与事实不符,铜仁顺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铜仁顺风公司无任何过错,事故的责任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肖政丑将车交给其无相应驾驶资质的肖蓬(系肖政丑儿子)驾驶导致事故。根据铜仁顺风公司与肖政丑的《挂靠协议》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不得将挂靠车辆交由他人驾驶或联系驾驶,严禁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肖政丑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车辆的日常经营管理负责,且其行为本身违反铜仁顺风公司与肖政丑的挂靠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肖政丑明知肖蓬未取得驾驶��格仍将贵D×××××号车交由其驾驶,存在明显过错,而铜仁顺风公司并无过错,也不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对铜仁顺风公司的诉求,应依法驳回。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铜仁顺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证实贵D×××××号车实际所有人是肖政丑,肖政丑以铜仁顺风公司名义登记注册,所有权并未转移的事实。2.协议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组织各方调解时,肖政丑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参与调解,并自愿连带承担所有责任的事实。3.安全生产责任书,证实肖政丑违反安全生产责任书规定,将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他人驾驶。4.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车辆所有人为铜仁顺风公司与事实不符合,实际车主应为肖政丑。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贵D××��××号车在财保碧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事实。但驾驶人肖蓬无驾驶资格,财保碧江支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的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代偿责任。财保碧江支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贵D×××××号车在财保碧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被告肖蓬、被告铜仁顺风公司、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提供的万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D×××××车辆的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贵D×××××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贵D×××××号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间内、贵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铜仁顺风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被告均有异议的证据铜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病案,三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拟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在铜仁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3771.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肖蓬出示的原告在万山区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因该医疗费原告未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铜仁顺风公司出具的车辆挂靠协议、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肖政丑为贵D×××××车辆的实际车主,铜仁顺风公司与肖政丑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铜仁顺风公司出具的安全生产责任书,因该证据系铜仁顺风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肖政丑与肖蓬��父子关系,2016年4月27日7时4分许,应肖蓬的要求,肖政丑将贵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肖蓬驾驶,在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冲脚灯控路段处起步时,因其未确保安全,导致该车左前轮碰撞行人贺美莲,造成贺美莲受伤住院。事故经铜仁万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贺美莲无责任。事故后,贺美莲先后在万山区人民医院、铜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万山区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肖蓬已全额支付,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93771.74元,肖蓬已支付52000元,剩余的141771.74元,贺美莲诉至法院,要求由各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贵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铜仁顺风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肖政丑,双方为挂靠关系。贵D×××××号车在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铜仁万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蓬负全部责任,贺美莲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产生的医疗费141771.74元,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赔偿。肇事车辆贵D×××××号车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应由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鉴于驾驶人肖蓬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另行追偿。不足的19771.74元(141771.74元-122000元),将根据被告肖蓬、肖政丑、铜仁顺风公司的相关责任依法分担。肖蓬无证驾驶贵D×××××号车,其过错较大,应承担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后的70%,即承担13840.22元(19771.74元*70%)。肖政丑作为肖蓬父亲,明知肖蓬未有驾驶资���,仍将车交由其驾驶,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承担5931.52元(19771.74*30%)。铜仁顺风公司作为贵D×××××号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肖政丑系挂靠关系,其应在肖政丑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贺美莲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由被告肖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美莲医疗费人民币13840.22元。三、由被告肖政丑与被告铜仁顺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贺美莲医疗费人民币593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肖蓬负担1000元,被告肖政丑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以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