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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8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葛志伟与沭阳县盛洋木业制品厂、仁利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伟,沭阳县盛洋木业制品厂,仁利闯,葛继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136号原告:葛志伟,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同云,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盛洋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老庄居委会**组。投资人:仁利闯,系该厂厂长。被告:仁利闯(又名任利闯),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葛继玲,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葛志伟与被告沭阳县盛洋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盛洋木业制品厂)、仁利闯、葛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仁利闯、葛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给付货款134560元,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仁利闯给付,被告葛继玲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给付货款134560元,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仁利闯、葛继玲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自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面皮,共计货款144720元,由被告葛继玲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其中被告已经付10160元,尚欠货款13456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仁利闯、葛继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板皮,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6月2日,金额为9720元;2012年6月16日,金额为17820元;2012年6月23日,金额为9720元;2012年7月6日,金额为18630元;2012年7月11日,金额为9720元;2012年7月28日,金额为9720元;2012年8月4日,金额为9720元;2012年8月12日,金额为19440元;2012年8月22日,金额为19030元;2012年9月24日,金额为9720元;2013年4月25日,金额为9480元;2013年6月21日,金额为2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44720元,以上所欠货款均由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的投资人仁利闯的妻子葛继玲向原告出具收条。后被告葛继玲给付原告货款9160元,尚欠货款135560元。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盛洋木业制品厂系被告仁利闯以个人资产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仁利闯与被告葛继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条、工商登记信息、(2013)沭华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葛继玲出具的收条,要求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给付货款134560元,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仁利闯、葛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收条系原件,由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的投资人仁利闯的妻子即被告葛继玲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收条可以证实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结欠原告板皮款14472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仅给付货款9160元,对剩余货款13556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给付货款13456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给付余款1345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仁利闯作为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不足清偿债务部分予以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仁利闯对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葛继玲与被告仁利闯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葛继玲对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洋木业制品厂、仁利闯、葛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盛洋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志伟货款134560元。被告仁利闯、葛继玲对被告沭阳县盛洋木业制品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被告沭阳县盛洋木业制品厂、仁利闯、葛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99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洲书 记 员  刘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