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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汤其师与李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其师,李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300号原告:汤其师。被告:李发春。原告汤其师与被告李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其师、被告李发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其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发春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发春以承揽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8月11日向原告汤其师借款各2万元,合计4万元,并约定支付银行利息,2015年1月6日偿还。自2015年1月起,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债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发春辩称,借款4万元属实,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角,被告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2014年10月,被告因为无力还款,口头约定将其儿子李俊冬所有的力帆牌小车作抵押,半年后赎回,后来原告一直使用该车,致其损坏,故被告不愿意再赎回。2016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抵押声明,写明欠原告3万元一直未还,小车作抵押,并口头承诺剩下的1万元次年归还。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反驳,借款利息约定是月息5分,但被告没有支付。小车抵押是因为被告在2015年7月又另借了原告3万元,且该车不是被告所有,被告无权处分,不能抵扣本案的4万元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和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发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发春因承揽工程急需资金,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汤其师借款2万元,出具了一张借现金的借条,并未写明利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同年8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又出具了一张现金借条,写明被告以汽车抵押,2015年1月6日偿还,利息每月6号付清,但未明确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未果,而被告承诺抵押的货车已变卖,被告便声明将其子李俊冬的力帆牌小车抵清原告3万元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两次借款共计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力帆牌小车能否抵扣借款3万元?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原告现金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两张借条为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且支付了一年多,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力帆牌小车并非被告本人所有,其依法没有处分权,故被告出具的抵押声明无效;而原告称2015年7月另借给被告3万元借款之事,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由此引起的抵押纠纷,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4万元给原告汤其师。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发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洪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