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绵山云峰寺。法定代表人郭秋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历保光、李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南。法定代表人刘明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浩,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山风景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经天公司原名为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经介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而来。2010年3月6日,经天公司与绵山风景区签订《水涛沟生态园钢屋架施工合同》一份,由经天公司为绵山风景区施工水涛沟生态园轻钢屋架制作安装、屋面板制安装等;工程地址在绵山风景区水涛沟生态园;工程款总价为215962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经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绵山风景区要求时间进行施工,经天公司所施工工程在2010年完工后由绵山风景区使用。2010年4月28日,经天公司与绵山风景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经天公司为绵山风景区施工绵山风景区游客换乘网架工程、采光屋面工程、拱形钢门梁工程等,工程地址在绵山风景区;工程款为292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经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绵山风景区要求时间进行施工,经天公司所施工工程已由绵山风景区使用。绵山风景区欠经天公司工程款87万元。2011年1月12日,经天公司与绵山风景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经天公司为绵山风景区施工水涛沟宾馆钢结构工程等;工程地址在绵山风景区水涛沟宾馆;工程款总价为38612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经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绵山风景区要求时间进行施工,经天公司施工工程在2011年完工后由绵山风景区使用。现绵山风景区尚欠经天公司工程款193062.5元。2011年1月30日,经天公司与绵山风景区签订《南槐志换乘站增加平台工程合同》一份。经天公司为绵山风景区施工南槐志换乘站钢结构工程等;工程地址在介休市绵山镇南槐志村绵山换乘站;工程款总价为41936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经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绵山风景区要求时间进行施工,经天公司已将工程交付绵山风景区使用。绵山风景区尚欠经天公司工程款209680.5元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经天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2010年3月6日的建设工程合同,绵山风景区欠经天公司的数额?4、绵山风景区是否应当支付经天公司主张的1339705元的工程款及利息。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介休市工商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3、资质证书一份;4、公司名称变更函一份。经当庭质证,绵山风景区对第1至3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至3组证据无法证明经天公司承继了山西介休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债权,只能证明名称的变更,也无法证明名称变更的原因,认为经天公司须证明山西介休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经天公司之间具有经营连贯性。认为第4组证据只是涉及到名称变更,没有涉及到变更的原因,且该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该份函件,且该函没有原公司的盖章。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绵山风景区未提供证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天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涉及到屋面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所以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无效,故现在刚到质保期,4份合同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公司未间断找绵山风景区解决问题,问题始终未能解决;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至今均未办理竣工手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为分三期付款,根据2010年3月6日合同第8条的约定,验收合格之后再付清25%,虽然绵山风景区已经使用工程,但是现在工程仍未验收,故未超过付款期限。综上,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诉讼时效未超过2年。提供《施工合同》四份及相对应的收款收据以证明上述观点。经当庭质证,绵山风景区认为2010年3月14日收据中收款数字与该公司流水帐上的数字差1000元,故不予认可;对经天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以该公司提供的原件为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证明内容方面,绵山风景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这四项工程最晚的工期为2011年的4月份就已经完工,而且该公司也已经实际使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是建设方已经实际使用以转移占有工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方也不能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以上规定,工程的实际交付日为竣工结算款的应付款起算日,经天公司应当知道该日为工程款起算日,且从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其中质保金的部分,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从2012年底起计算,到经天公司起诉之日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天公司对诉讼时效抗辩所依据的规定条例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对抗《合同法》的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诉讼时效。经天公司主张的第3点没有竣工验收未超过付款期限,与经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是矛盾的,工程确实未进行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经天公司也没有提供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绵山风景区有权拒绝支付。而且在当时拒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两年。针对此焦点问题,绵山风景区未提供证据。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经天公司认为该公司2010年3月14日开具的确实是一支8.6万元的收据,但是实际收到的是8.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另外1000元由绵山风景区一直挂帐未支付,尚欠工程款为66962元,提供收据两支。经当庭质证,绵山风景区希望经天公司提供三份承兑汇票原件,请法院核实。对另一支6.4万元收据认可,但是对1000元的挂帐不认可。庭后经天公司提供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金额共计85000元。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经天公司认为该公司做为本案主体适格、未超过诉讼时效、绵山风景区对合同和付款情况真实性无异议,故绵山风景区应支付工程款。绵山风景区认为不应当支付经天公司工程款,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四份(用以证明四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进度,工程竣工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该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履行付款义务,但施工方一直未提交竣工资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合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构成违约);2、《绵山风景区游客换乘站南面悬挑部分网架结构检测报告》一份、《绵山风景区游客换乘站网架结构检测报告》一份(施工方承包的绵山换乘站的工程因其施工质量问题发生2011年4月7日的坍塌事故,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及之后的修复工程必要的委托设计监理费用,及工程期间的营运收入损失,施工方应当承担而没有承担);3、绵山风景区游客换乘大厅网架修复工程《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因施工方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坍塌,绵山风景区造成的实际损失:设计费用为8万元、技术服务费用为17万元);4、绵山风景区游客换乘站网架工程《开工报告》一份、绵山风景区换乘站屋盖网架结构修复加固工程《开工报告》一份、绵山风景区游客换乘站物盖网架结构修复加固工程《钢结构防腐涂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绵山风景区游客换乘站网架工程合同签订后,实际于2010年7月14日开工,计划工期为81天,施工方并未在计划工期内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其施工质量问题发生在建工程垮塌,2011年10月31日开始开工修复,2011年12月5日最后一项工程分项报验,整个工程工期延误一年多,且延误工期期间因跨两个旅游高峰期和一个旅游旺季,因换乘站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可预期的旅游收入损失粗略估计不下数十万元)。经当庭质证,经天公司对以上4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约定一年是无效的;委托该公司进行设计的条款是无效的,该公司并没有设计资质,《国务院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导致竣工资料没有做,是因为没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应由绵山风景区承担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签订合同5日或10日内向经天公司支付首笔预付款,但是绵山风景区都违约,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该公司已经提供合同签订的时间和付款日期都逾期的证明。2010年3月6日合同,绵山风景区也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款项,故绵山风景区违约在先,绵山风景区要求经天公司承担5%的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且绵山风景区对5%的违约金也未提出反诉;3、水电费的举证责任在绵山风景区,按照合同约定挂表计量,应由绵山风景区提供计量依据,故水电费不应计取;4、绵山风景区对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反诉,不应当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绵山风景区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加固工程是在2012年1月全部处理完毕,而且绵山风景区提出的所谓费用都是发生在2011年,所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涉及到工程质量责任问题,经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绵山风景区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和《合同法》《建筑法》相应的规定,绵山风景区擅自使用再提出质量问题,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原审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经天公司与绵山风景区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公司名称为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经天公司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绵山风景区无证据证明经天公司进行了除公司名称以外的变更,故原审法院对经天公司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经天公司提供的第1至3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绵山风景区庭审中所述,原审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施工方(经天公司)施工现场用电、用水,由绵山风景区提供电源、水源,施工方挂表计量并承担其费用,该为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最终结算工程款时应予以抵扣。据此,因绵山风景区主张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尚未进行最后结算,故经天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最终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故本案中除2010年3月6日的合同以外,关于其它三份合同所涉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审原、被告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水涛沟生态园钢屋架施工合同》于2010年未经竣工验收即开始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自2010年起至经天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经天公司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经天公司就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66962元已丧失胜诉权。对经天公司提供的合同四份及绵山风景区无异议的收款收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经天公司对66962元工程款丧失胜诉权,故原审法院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不做处理。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审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绵山风景区亦已经开始使用,故绵山风景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天公司工程款1272743元。因绵山风景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故经天公司有权要求绵山风景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就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绵山风景区主张的水电费及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因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做处理,绵山风景区可另行主张。绵山风景区针对此焦点问题所提供的合同四份,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因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2727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1474.05元,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385.95元。一审判决后,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对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关于“因被告绵山风景区主张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尚未进行最后结算……故本案中除2010年3月6日的合同以外,关于其它三份合同所涉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依法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主张的应扣减水电费未提出反诉而不做处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绵山风景区游客换乘站网架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其施工工程的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导致网架工程坍塌,造成了7人死亡2人重伤的安全事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了工期延误期、工程修复过程中重新设计、重新委托监理、修复检测、工程事故纠纷处理等一系列的损失,损失总额远远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在该事件前后一直没有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经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应承担没有竣工验收的责任。上诉人关于水电费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而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绵山风景区换乘站工程质量事故,上诉人并没有就此提出反诉,上诉人提出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同时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损失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工程质量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山西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确定的数字,即包干价减去水电费,故一审被上诉人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以百分之一的比例扣除水电费37254.6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同意扣减37254.6元水电费,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水电费问题,双方均同意按工程总价款1%的比例扣除,即2010年4月28日绵山风景区游客换乘网架工程扣除水电费29200元、2011年1月12日水涛沟宾馆钢结构工程扣除水电费3861元、2011年1月30日南槐志换乘站钢结构工程扣除水电费4193.6元,总计扣减水电费37254.6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经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绵山风景区是否应当支付经天公司1272743元工程款及利息。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诉讼时效的原则旨在当一方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就丧失诉权,但双方在2010年4月28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30日所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结算和清理条款,所涉相关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在一审起诉时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故工程所涉诉请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水电费,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按工程总价款1%的比例扣除,故应扣除水电费37254.6元。经天公司已完成本案所涉工程,且该工程已交付绵山风景区实际使用,绵山风景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绵山风景区所称换乘站工程质量事故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做处理,绵山风景区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23548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48.45元,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1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5元,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79.2元,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7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审 判 员 杨姣瑞代理审判员 赵华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