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韦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刑初84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气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23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在大化县大化镇某单元楼下将被告人韦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鉴定,从韦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212.69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212.6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大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报告单,河公(刑)鉴(理化)字(2016)213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被告人韦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㈦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涉案毒品氯胺酮212.69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大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梁建聪审 判 员 韦丽华人民陪审员 韦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肖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