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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瑞锋与刘瑞东、樊彦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锋,刘瑞东,樊彦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378号原告:刘瑞锋,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刘瑞东,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彦利,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7261970********。被告:樊彦利,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刘瑞锋与被告刘瑞东、樊彦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瑞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樊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法院确认位于延津建设路元和经典名门小区9号楼一单元6楼6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该房屋相关的银行贷款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支付;3、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应予以配合。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刘瑞东系同胞兄弟,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曾在延津元和小区购买了9号楼一单元6楼602室,后因欲在新乡市发展,想在红星城市广场购买房屋,又因缺少资金,无法实现购买,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协议》,涉案房屋的所有费用及支付银行贷款均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已将转让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同意继续使用其名字归还银行贷款,至今为止,支付银行贷款费用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名字偿还,双方对于上述行为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了《共同声明》,并就《共同声明》在延津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原告为了预防将来产生纠纷,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瑞东、樊彦利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以被告刘瑞东名义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以其本人名义代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由原告负担实际偿还银行贷款。上述协议确定了被告将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让与给了原告刘瑞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银行同意债务转让的证据,故该债务的转让并未生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除例外情形外,其他的不动产物权都必须严格遵循登记生效主义。购买房屋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其权利标的是房屋所有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必须遵循登记生效主义,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不能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共同声明》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原告刘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代理审判员  耿 立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