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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534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宽堂。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甲,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2010年8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年5岁,至今一直随我母亲生活,婚后双方婚姻基础差,2015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自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挽回。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韩某某的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我只想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孩子,虽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审 判 员  张爱梅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