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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27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郑军与焦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焦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27290号原告郑军,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焦玉,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北京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军与被告焦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被告焦玉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9201、9101房屋损害期间(2011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空置缴纳的物业费59344.82元、供暖费30129.5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9201房屋造成收益损失,其间(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房屋租金合约损失合计495999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9201、9101房屋位于玉海大厦9层。2011年3月,有人在原告屋顶搭建违法建筑,后原告9201、9101房屋开始漏雨,9201无法正常使用,拆违后一直未予妥善解决。2015年6月田村路街道城管科委派施工单位在大厦十层平台原有防雨层上面进行新的防水材料铺装后,原告房屋不再漏雨。依据另案证据,被告在原告位于海淀区玉泉路甲12号9层房屋的屋顶(10层平台)防雨层搭建违章建筑(被城管制止,自行拆除)原告是知情的,因其施工造成原告9201、9101屋顶漏雨,在未修缮的房屋空置期间,造成物业费、供暖费、租金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赔偿。被告焦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郑军于2003年购置房屋后,就在房屋南侧、西侧、北侧搭建违章建筑,直接与原告购买的房屋相衔接,屋顶的房檐散水就直接接在其购买房屋顶层的一侧。在2009年的时候,郑军的房屋就有漏水、漏雨的情况,并且以此拒绝缴纳物业费。郑军在2011年3月对被告搭建的违章建筑进行了举报,当时郑军、焦玉、城管都在现场,也就是郑军当时已经知道搭建是焦玉所为,在被举报后焦玉马上就把违章的建筑拆除。郑军在2011年3月知道是焦玉搭建的钢架之后,没有找过被告进行协商,并于2013年7月1日才起诉,按照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另外,郑军无法证明漏雨开始的时间,也无法证明房屋漏雨与被告焦玉搭建的违章建筑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这些损失与搭建钢架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其次,收益损失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而不应该恶意制作损失。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真实,没有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支持,有意扩大损失,且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海淀区玉泉路甲12号×、×号房屋位于玉海大厦9层。被告为甲12号×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因焦玉在楼顶搭建铁架,海开物业于2011年3月15日向焦玉发出通知,要求其停止作业。焦玉在通知上签字。后原告郑军向城管部门举报,2013年8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田村路队向海开公司发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16日23时,我队接到玉海大厦业主郑军举报,在玉泉路甲12号玉海大厦九层有人搭建违建(钢架),经我队工作人员调查,搭建人为大厦业主焦玉。我队工作人员对焦玉进行了约谈,当事人焦玉遂即拆除了所搭钢架。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相关合同的说明及解除说明等,以证明其因房屋漏雨产生的租赁损失,其提供了法院判决书、供热费票据等,以证明其物业费、供暖费损失。原告称其房屋是在2011年夏季到2012年期间都在漏水,被告为此提供了2009年10月10日的《回访单》,郑军在上注明:顶层漏雨,至今未修。对于回访单,郑军称×也漏雨,其指的是×。被告提供了海开公司的《证明》,证明2011年3月,焦玉拆除钢架次日,该公司将业主拆除情况通知郑军。郑军曾以房屋漏水为由于2013年7月将北京海开•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郑军以海开物业公司侵害其物权为由,将其诉至本院。但海开物业公司否认其搭建了违章建筑,并提供了玉海大厦项目部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通知和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田村路执法监察队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因郑军无充足证据证明海开物业公司给其造成了侵害。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郑军的起诉。该裁定于2014年2月生效。后郑军于2015年7月将焦玉诉至本院。现诉争房屋的屋顶已由街道组织于2015年6月维修好,房屋不再漏雨,不具备对漏雨原因进行鉴定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权证、判决书、裁定书、相关合同及票据、照片、回访单、相关证明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为,郑军以焦玉侵害其物权为由,将其诉至本院,郑军主张被告焦玉于2011年3月在玉海大厦10层所搭建的违章建筑导致了其房屋漏水,但其所提供玉海大厦项目部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通知以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田村路执法监察队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被告焦玉于2011年3月在玉海大厦10层搭建违章建筑并在2011年3月拆除,并不能证明搭建违章建筑与房屋漏水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焦玉所提交的回访单证明郑军在2009年就已经反映过顶层漏水的情况,虽郑军在庭审中称此回访单所指为×号,但就此并未能提供证据。现诉争房顶已被维修,不具备鉴定条件。郑军作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焦玉的搭建行为与其房屋漏水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无法证明焦玉给其造成了侵害,也无法证明所产生损失与焦玉有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冬辉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