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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馨,高国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822号原告:张艺馨,女,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自由职业者,住秦州区石马坪金宇花苑*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05021978********。被告:高国荣,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天水市农机管理站职工,住秦州区岷山安居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05021978********。原告张艺馨诉被告高国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馨、被告高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艺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高张尚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孩子18岁成年以前的所有医疗、上学及课外培训等费用各自对半负担;3、婚前和婚后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高张尚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戾,极度自私,不交往朋友,甚至有病态的心理特征及反常的行为,经常殴打原告,在小事上与原告斤斤计较,胡乱猜疑,原告与被告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家庭没有真诚、没有温暖,更多的是无法弥补的心灵创伤和肉体伤害,最主要的是一个可怕的、没有希望的未来。原告和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保护原告和孩子不再受到更多的伤害,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高国荣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二、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三、原、被告之间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原告所述婚后感情一般不属实;四、双方均为再婚,对婚姻的认识更加深刻,更应好好的珍惜这段感情,维系再次获得的婚姻。被告坚信,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5日生一子高张尚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9月9日,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婚姻有更深刻的认识,应该是经过深思熟虑才组成家庭的,婚初感情尚可,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到非离不可的程度。庭审中被告表示希望给双方一次机会,给婚姻一次挽救的机会,不希望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但今后如能相互谅解、增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双方育有一子,孩子正处于身体和心理成长的关键时期,父母的关爱对其成长有着重大影响,如轻易判决原、被告离婚,可能造成婚生子女缺失父母的关爱,不利于健康成长,加之原告关于家庭暴力的陈述,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也为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艺馨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艺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