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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梁宝深与谭剑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深,谭剑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481号原告梁宝深,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蓝勇强,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剑钊,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梁宝深诉被告谭剑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深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剑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宝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谭剑钊于2016年2月8日向原告梁宝深借款38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五分,可以在以前购买地皮款项扣除,双方立有借据。因被告对该地皮没有使用权,原告无法进行购买。原告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8000元以及利息。被告谭剑钊不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8日,被告谭剑钊借到原告梁宝深人民币38000元,被告谭剑钊并向原告日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利息五分,可以在以前购买土地皮款扣除。后由于原告发现被告对该地皮没有使用权,原告无法购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8000元及利息,被告拒不返还,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谭剑钊借原告梁宝深人民币38000元,有被告谭剑钊亲笔签名并捺印给原告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谭剑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梁宝深要求被告谭剑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5%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息5%计算利息,对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谭剑钊要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梁宝深。被告谭剑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剑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给原告梁宝深。二、限被谭剑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38000元的利息(该息按本金38000元计,从2016年8月18起计算,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梁宝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谭剑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