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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5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唐开梅与重庆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开梅,重庆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579号原告:唐开梅,女,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后利,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江洲大道88号星河奥韵19幢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689447147。法定代表人:刘全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江洲大道88号星河奥韵19幢负1夹-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958764198。法定代表人:杨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开梅诉被告重庆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物业公司)、被告重庆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开梅申请鉴定,现鉴定结束。原告唐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燕,被告星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恒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千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开梅诉称:原告系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江洲大道XXXXXX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星河房地产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商,被告恒博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5年8月19日,因楼下主排水管道堵塞,导致污水侵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房屋被侵泡后室内装饰装修物品毁损。原告事后找到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106.58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星河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被告星河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因是下水管道堵塞引起,堵塞是因整栋楼的业主使用不当造成;二、本案不是房屋质量引起的损害赔偿,被告星河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博物业公司辩称:本案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因是下水管道堵塞引起,堵塞是因整栋楼的业主使用不当造成,与被告恒博物业公司无关,被告恒博物业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恒博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开梅系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江洲大道XXXXX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星河房地产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商,被告恒博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10月28日,原告唐开梅与被告恒博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恒博物业公司负责对小区内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包括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等)进行维护和管理。并约定被告恒博物业公司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给原告唐开梅造成损失的,被告恒博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8月19日,因29幢(C幢)房屋主排水管道被大量垃圾堵塞,导致污水侵入原告唐开梅家中,造成原告唐开梅房屋被侵泡后室内装饰装修物品毁损。庭审中,原告唐开梅申请对其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渝嘉川[2016]咨鉴字第28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原告唐开梅房屋因积水造成室内装饰、装修及家具损失的造价为36106.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产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恒博物业公司与原告唐开梅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恒博物业公司对小区主管道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原告唐开梅家中浸水主要是由于下水管道被大量垃圾堵塞导致。同时被告恒博物业公司未尽到及时对下水管道清扫的义务,也是造成原告唐开梅家中浸水部分原因。故被告恒博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唐开梅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星河房地产公司存在过错,对原告唐开梅要求被告星河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恒博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恒博物业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唐开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为36106.58元,并产生了鉴定费4000元,以上金额共计40106.58元,由被告恒博物业公司承担20%,即8021.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开梅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8021.32元。二、驳回原告唐开梅对被告重庆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开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唐开梅负担420元,被告重庆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方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 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