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攀与被告单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攀,单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174号原告:李攀,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莹莹,女,1988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李攀与被告单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攀诉称:单莹莹于2016年4月3日借李攀19300元,2016年5月3日前偿还2000元。下余欠款17300元,经李攀催要,单莹莹没有偿还。李攀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单莹莹偿还借款17300元。单莹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单莹莹于2016年4月3日借李攀19300元,2016年5月3日前偿还2000元。下余欠款17300元,经李攀催要,单莹莹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单莹莹向李攀借款1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攀要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莹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李攀借款173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单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应付款,请汇入:户名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账号1827077119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