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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州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庞海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庞海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359号原告郑州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龙子湖马楼村村西9号。法定代表人马利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庞海宽,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郑州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海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海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郑州华强工地时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混凝土款,仍欠原告5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66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庞海宽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50000元,证据2、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庭审笔录,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郑州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海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查证及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庞海宽出具欠条,载明:郑州华强工地使用郑州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砼,现剩余砼款50000元未付。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建筑材料后,被告庞海宽应予支付工程款。被告庞海宽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砼50000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庞海宽支付混凝土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庞海宽支付逾期利息2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222.98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海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砼款及利息共计52222.98元;二、驳回原告郑州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77元,由原告郑州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庞海宽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宏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