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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县西湖木业制品厂、郁乃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沭阳县西湖木业制品厂,郁乃沛,周玉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945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西路207号(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沭阳县西湖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万匹乡工业园区。负责人:郁乃沛,该厂投资人。被告:郁乃沛,居民。被告:周玉荣,居民。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沭阳县西湖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西湖木业)、郁乃沛、周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湖木业、郁乃沛、周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西湖木业给付原告代偿款1110691.74元及违约金(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登记号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3182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220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苏N4-2014-0256《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郁乃沛、周玉荣对被告西湖木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西湖木业因借款需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在××处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借款110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西湖木业提供反担保及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八点三收取违约金。后被告西湖木业以其厂房、房屋及机器设备等资产设定抵押,为其借款提供反担保。被告郁乃沛、周玉荣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西湖木业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西湖木业发放贷款1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西湖木业未按约定归还。2015年7月31日,原告为其支付代偿款1110691.74元。而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西湖木业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西湖木业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匹支行(××)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100000元;被告西湖木业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西湖木业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八点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同时,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29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西湖木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西湖木业同意对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000元以内以其位于万匹乡的资产为原告为××西湖木业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7月30日,被告西湖木业以动产设定抵押,在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苏N4-0-2014-025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权人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处置费等);抵押物:热压机3台,砂光机1台,油炉1台,变压器1台,滚胶机3台,叉车1台,抓草车3台,直边锯3台,抽条锯1台,模板排版线1条,价值2000000元的原材料及价值2000000元的成品。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郁乃沛、周玉荣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郁乃沛、周玉荣同意对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000元以内原告为××西湖木业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被告郁乃沛、周玉荣自愿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2000000元;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被告郁乃沛、周玉荣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0日,原告(保证人)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匹支行(债权人)、被告西湖木业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7月29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100000元,该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匹支行(××)与被告西湖木业(××)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100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若××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2014年7月31日,××向西湖木业发放借款1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4%,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后西湖木业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为其支付代偿款1110691.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3182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西湖木业,房屋所有权证号:沭阳万匹乡政府证明,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2000000元,权利范围为建筑面积1917.82平方米的1-5幢房屋;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220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西湖木业,房屋所有权证号:沭阳县房权证村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沭国用(2013)第20744号,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1500000元,权利范围为建筑面积4251.52平方米的1幢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西湖木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郁乃沛、周玉荣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西湖木业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被告西湖木业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湖木业追偿。原告与被告西湖木业约定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西湖木业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西湖木业给付代偿款1110691.74元及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乃沛、周玉荣向为被告西湖木业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除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郁乃沛、周玉荣对代偿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郁乃沛、周玉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湖木业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可以抵押。“有权处分”的前提是财产必须合法且可自由流通。本案中,被告西湖木业以动产和具有所有权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西湖木业提供抵押的动产和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涉案不动产即厂房未取得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不具备可转让性,该厂房不能进入流通领域,抵押权自始不能实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湖木业、郁乃沛、周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西湖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110691.74元及违约金(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郁乃沛、周玉荣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沭阳县西湖木业制品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湖木业制品厂追偿;三、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沭阳县西湖木业制品厂提供抵押的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220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中载明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5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苏N4-0-2014-025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2元,减半收取8586元,由被告沭阳县西湖木业制品厂、郁乃沛、周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7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祝红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沃律江书 记 员 周纪昕书 记 员 蒿美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