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龙义、邱爱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龙义,邱爱英,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134号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052373159A,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西路中段财局对过。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轩诗超,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培成,男,该行职工,住梁山县。被告:张龙义,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邱爱英,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61850-8,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镇政府南)。法定代表人:邱传香,总经理。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梁山民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张龙义、邱爱英、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宇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民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轩诗超、宋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张龙义、邱爱英、梁山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民丰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龙义、邱爱英、梁山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存货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龙义、邱爱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8.1%。被告梁山宇通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合同履行中,被告张龙义、邱爱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尚余750000元借款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龙义、邱爱英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被告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义、邱爱英、梁山宇通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梁山民丰村镇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2签订的梁民丰个质借字(2015)第0128CHQ号存货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龙义和邱爱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向原告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仍剩余借款75万元未偿还,逾期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15%。2、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和出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车辆为被告张龙义和邱爱英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质押车辆由梁山县小微企业联盟进行监管。原告作为质权人依法对被告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龙义、邱爱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张龙义、邱爱英、梁山宇通公司未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2日,被告张龙义、邱爱英、梁山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存货质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的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张龙义、邱爱英,贷款人即本案原告,出质人即本案被告梁山宇通公司。主要约定:借款人张龙义、邱爱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即2015年7月13日和2016年1月7日;借款利率以借据载明的年利率8.1%为准,自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借款人张龙义、邱爱英满足提款条件后,贷款人应将借款划入其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户名:张龙义,账号:370832002199000000221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梁山宇通公司作为出质人,为借款人张龙义、邱爱英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质押担保的质物交由梁山县小微企业信用联盟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7月10日,出质人即本案被告梁山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质物4台金王子340牵引车头(白色,大架号后六位分别为:198322、198329、198258、198315)交由梁山县小微企业信用联盟进行监管(监管地点:梁山正兴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库区),并和质权人即本案原告根据《存货质押监管协议》向监管人梁山县小微企业信用联盟签发了一份《出质通知书》(编号:20150128),监管人核对质物相符后出具了一份《动产质押专用仓单》。2015年7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龙义、邱爱英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并直接存入张龙义在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拳铺支行的账户内(账号:3708320021990000002219)。后被告张龙义、邱爱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偿还部分借款后,尚余借款7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龙义、邱爱英、梁山宇通公司签订的《存货质押借款合同》、《出质通知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张龙义、邱爱英在合同履行中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龙义、邱爱英立即偿还借款7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主张其对被告梁山宇通公司提供担保的出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梁山宇通公司提供的质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张龙义、邱爱英清偿。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义、邱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存货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出质物4台金王子340牵引车头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10170元,由被告张龙义、邱爱英、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柏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