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颜智海、姜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智海,姜赞,黄世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220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敏,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颜智海,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姜赞,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黄世绘,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智海、姜赞、黄世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詹晓敏、被告颜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赞、黄世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颜智海、姜赞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结欠期内利息24415.53元、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43748‰从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世绘对上述款项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颜智海辩称目前经济困难,要求等黄世绘回来后协商解决。被告姜赞、黄世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颜智海与被告姜赞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颜智海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浙瑞农商银仙降支行(2015)858112015002553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额度30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5日止,在此期限内可循环使用30万元的借款额度;3、贷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确定,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至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黄世绘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颜智海在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颜智海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62499‰。后被告颜智海陆续偿还期内利息合计4140.09元,尚欠期内利息24415.53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62499‰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计28555.62元,已偿还期内利息4140.09元,尚欠期内利息24415.5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颜智海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姜赞、黄世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颜智海、姜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颜智海、黄世绘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颜智海、姜赞偿还借款、被告黄世绘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智海、姜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4415.53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43748‰从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黄世绘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世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智海、姜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6元,减半收限3203元,由被告颜智海、姜赞、黄世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德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夏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