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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虞阳洋与韩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阳洋,韩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200号原告:虞阳洋。被告:韩立。原告虞阳洋与被告韩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阳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阳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日起的利息,月息按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以公司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70000元。2016年7月9日,原告再次交付给被告3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韩立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韩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虞阳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韩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虞阳洋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