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汇民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汇民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122号原告:佛山市汇民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第二工业区桂丹大道谢叠大桥侧第二区2路91、92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58331158。法定代表人:莫建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白沙桥“增边坑”刘洪车间B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50739922。法定代表人:唐军。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莫建民、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2月19日起,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件,货款以月结方式支付。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37581元。被告支付了一张82000元的支票予原告支付货款,并同时出具了一张55581元的欠条。但被告交付的支票未能兑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019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20195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我方承认欠原告货款120195元。我方不承认利息及利息起算日期,且原告有些单据还没与被告对账,希望原告对于还没有与被告对账的单据尽快与被告对账。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的货款数额。3、欠条原件1份;4、支票原件1份;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7581元,被告支付货款82000元支票无法承兑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4无异议。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至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至4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2月19日开始存在交易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581元,并注明“已减支票一张82000元,不含2016年1月份货款”。同日,被告交付原告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金额为82000元的支票。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9285元的货物。2016年6月30日,被告交付的82000元支票因余额不足未能兑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19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对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19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对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双方均确认交易是通过赊欠的方式滚动交易,基于此,原告主张自双方交易开始时即2014年2月19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诉争的货款既有对账之前的货款,又有对账后的货款,且同时原告接受了被告交付的“远期”支票但该支票又因余额不足而未能兑付。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0195元予原告佛山市汇民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2019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汇民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0.26元,财产保全费1235元,诉讼费用合计2815.26(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