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于志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8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高巍,总经理。被执行人于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于志军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于志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64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返还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7元。2016年4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在我院辖区内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记录。2016年9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在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至今未能得到申请人之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于志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孙广明审判员 章书平审判员 尤方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刘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