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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海燕与张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海燕,张会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8执330号申请执行人高海燕,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1日,佳县第一中学,身份证号码:612729197302010829。被执行人张会波,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4日,佳县中小学后勤管理服务中心职工,住榆林市文化北路,身份证号码:612729197211240046。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8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亮亮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会波名下位于榆林经济开发区圣景名苑小区17-2幢1单元9层901号(房产证号:00789**)。二、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被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武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