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沈阳汇天利电气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北湿地米业有限公司、马思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汇天利电气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湿地米业有限公司,马思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286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汇天利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岩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沈北湿地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思河。原告沈阳汇天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湿地米业有限公司、马思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汇天利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汇天利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岩宝,被告沈阳市沈北湿地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马思河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的合同标的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项目,履行方式是完成约定的专业技术工作,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而本案中原告沈阳汇天利电气有限公司仅提供设备使用权用于被告沈阳市沈北湿地米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设备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也没有派相关技术人员在现场操作或指导操作,双方签订的合同亦不含有专利等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合同的名称虽为“技术服务协议”,但实际为“租赁合同”的性质,不符合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