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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宏顺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宏顺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402民初558号 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行政中心8号楼内。 法定代表人:田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澜,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祖靖,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宏顺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梁克成。 被告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宣花路北干道商贸区2号。 法定代表人:梁克成。 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宏顺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宏顺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贵州宏顺鑫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150万元,并按《煤炭收储经营投资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支付给原告投资收益即利息(注分两个部分①、按投资额200万元每月2%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②、按150万元每月2%从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还清上述款项止)。2、请判决被告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顺市开发区双阳路口兴伟家具城内兴伟花园x栋x单元x层x号(所有权证号xxxxxx)、x号(所有权证号xxxxxx)、x号(所有权证号xxxxxx)房屋亨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宏顺鑫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宏顺鑫公司)因煤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投资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煤炭收储经营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对合作模式、投资金额、合作期限,收益分配与结算均有约定,被告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渝京成公司)用坐落于安顺市开发区双阳路口兴伟家具城内兴伟花园x栋x单元x层x号、x号、x号房屋为被告宏顺鑫公司作抵押担保,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xxxxxxxx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给被告宏顺鑫公司2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首期投资借款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宏顺鑫公司应当在1个月内全额返还原告投资款及收益,原告才与被告进行下一期的投资合作,但被告仅在2015年1月26日偿还原告50万元,其余款项及收益(利息)至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被告宏顺鑫公司、渝京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为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顺鑫公司签订《煤炭收储经营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200万元参与宏顺鑫公司收储煤炭,双方首次投资收储煤炭的合作期限为1个月。协议第四条为:收益分配与结算为了确保甲方(指原告)的合法权益,乙方(指宏顺鑫公司)承诺给予甲方固定的煤炭收储投资收益回报,回报比例为投资总额的2%/月,即每月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同日,原告按协议将人民币200万通过银行汇入宏顺鑫公司的银行帐户,宏顺鑫公司出具加盖有公司财务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收款收据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宏顺鑫公司签订的《煤炭收储经营投资合作协议》、原告向宏顺鑫公司汇款的银行凭证、宏顺鑫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渝京成公司签订《财产抵押合同书》,约定渝京成公司为宏顺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煤炭收储经营投资合作协议》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渝京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其所有的坐落于安顺市开发区双阳路口兴伟家具城内兴伟花园x栋x单元x层x号、x号、x号房屋及山东临工LG953N型装载机三台。双方并于2015年8月31日到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xxxxxxx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渝京成公司签订的《财产抵押合同书》,所有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71846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的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xxxxxxxxx号的房屋他项权为证,经本院庭审认证,足以采信。2015年1月21日,原告、宏顺鑫公司与安顺市忠意石业有限公司签订《装载机出让协议书》,约定宏顺鑫公司将其所有的两台装载机作价人民币50万元出让给安顺市忠意石业有限公司,并由安顺市忠意石业有限公司将价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给原告,用于抵扣宏顺鑫公司欠原告的投资款。协议签订后宏顺鑫公司即将装载机及相关资料交给安顺市忠意石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安顺市忠意石业有限公司依约将人民币50万元通过银行汇到原告的帐户上,原告出具收据给宏顺鑫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安顺市忠意石业有限公司、宏顺鑫公司签订的《装载机出让协议书》,安顺市忠意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安顺市忠意石业有限公司汇款给原告的银行凭证,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经本院庭审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和宏顺鑫公司签订的《煤炭收储经营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照《煤炭收储经营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将200万元的投资款支付给了宏顺鑫公司,但宏顺鑫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满后,并未按照约定如数将200万元的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只是在2015年1月26日通过安顺市忠意石业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宏顺鑫公司归还剩余投资款15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回报比例每月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渝京成公司签订的《财产抵押合同书》,约定渝京成公司自愿为宏顺鑫公司与原告的《煤炭收储经营投资合作协议》提供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渝京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xxx号的房屋为抵押物,且双方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证号为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xxxxxx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上述房产的抵押权,对该抵押房产处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渝京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处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顺鑫公司、渝京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宏顺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50万元及投资收益(其中按投资额200万元以每月2%的投资收益率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按投资额150万元以每月2%的投资收益率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安顺市开发区双阳路口兴伟家具城内兴伟花园x栋x单元x层x号、x号、x号(所有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5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64元,合计人民币19014元,由被告贵州宏顺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净 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 人民陪审员  吴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