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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熊亚飞诉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亚飞,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302号原告:熊亚飞,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原告母亲),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145号。法定代表人:何华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熊亚飞诉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数额暂计算为42698元(326988元×18个月×30天×0.0003,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2、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立即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2698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xx华府x栋第x单元第x层3-27x号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交房,特提起诉讼。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xx华府x栋第x单元第x层3-27x号房屋一套,合同对房屋的面积、价格、交款时间、交房时间等做了约定,购房价款为326988元,其中首付款为106988元,银行按揭贷款22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120日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应当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时间后的第120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首付款,办理了房屋银行按揭贷款22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依约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1日,逾期交房后的120日后计算到原告要求的2015年11月20日止,共计448天为逾期天数,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326988元×448天×0.0003=43947元,原告诉请要求4269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亚飞支付违约金42698元;二、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xx华府x栋第x单元第x层3-27x号房屋)交付原告熊亚飞使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巍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