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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东海与邵建新、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海,邵建新,吴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492号原告:李东海,男,1978年10月14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新,男,1970年11月27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吴燕,女,1975年2月20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李东海与被告邵建新、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海及被告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15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从2016年7月6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建新承认原告李东海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被告邵建新之妻吴燕没有参与借款,对借款不知情,借款系用于公司,被告吴燕也未从公司获得收益,故被告吴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建新与被告吴燕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6日,被告邵建新向原告李东海借款15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承诺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建新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邵建新的妻子吴燕为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建新承认原告李东海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且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据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李东海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按年息24%的利率主张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邵建新与吴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系邵建新个人债务,故被告吴燕对被告邵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新、吴燕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海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40元,由被告邵建新、吴燕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