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冠县润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向阳钢构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冠县润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向阳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李海庆,王林霞,员强,鲍立云,常立明,王桂银,杜向阳,张明翠,杨春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32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99号。负责人冯怀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昕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冠县润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东古城镇水管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焦保敬,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义香,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冠县向阳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法定代表人杜向阳,经理。被告李海庆,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冠县水利局职工,住聊城市。被告王林霞,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冠县税务局职工,住冠县。委托代理人高红莲,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员强,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鲍立云,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员强之妻。被告常立明,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王桂银,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常立明之妻。被告杜向阳,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张明翠,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杜向阳之妻。被告杨春涛,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告冠县润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山东冠县向阳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李海庆、王林霞、员强、鲍立云、常立明、王桂银、杜向阳、张明翠、杨春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升、胡昕宇,被告李海庆、被告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义香、被告王林霞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阳公司、员强、鲍立云、常立明、王桂银、杜向阳、张明翠、杨春涛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向阳公司、李海庆、王林霞、员强、鲍立云、常立明、王桂银、杜向阳、张明翠、杨春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润东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固定年利率为9.6%,按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向阳公司、李海庆、王林霞、员强、鲍立云、常立明、王桂银、杜向阳、张明翠、杨春涛为被告润东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润东公司自2016年5月21日起未再偿还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5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被告润东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润东公司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现因资金困难,请求延期分期偿还。2、根据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存贷款利率调整标准,2016年贷款利率明显降低,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按年利率9.6%加罚息加复利,超过了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不当的请求。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李海庆辩称:在合同上签字属实,但签字时合同上只有打印内容,手写部分都是空白的,且没有说是给润东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林霞辩称:王林霞与李海军夫妻曾于2014年为润东公司的借款提供800000元的担保属实,没有为本案的500000元借款提供过担保,保证合同中是否是王林霞的签字无法确认,需王林霞本人核实。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是以贷还贷,而保证合同上约定的主合同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的用途和保证合同上的用途不一致,原告和润东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了王林霞的利益,保证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阳公司、员强、鲍立云、常立明、王桂银、杜向阳、张明翠、杨春涛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原告与润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润东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偿还2014年0709第134号合同项下5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进行调整;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开始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等。同日,原告与向阳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乙方(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同日,原告与员强、鲍立云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原告与向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李海庆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原告与向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常立明、王桂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原告与向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王林霞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原告与向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杜向阳、张明翠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原告与向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杨春涛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原告与向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向润东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发放后,润东公司自2016年5月21日起未再偿还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5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润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向阳公司、李海庆、王林霞、员强、鲍立云、常立明、王桂银、杜向阳、张明翠、杨春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润东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润东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向阳公司、李海庆、王林霞、员强、鲍立云、常立明、王桂银、杜向阳、张明翠、杨春涛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向阳公司、李海庆、王林霞、员强、鲍立云、常立明、王桂银、杜向阳、张明翠、杨春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东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按年利率9.6%加罚息加复利,超过了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驳回原告不当的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海庆辩称在签字时合同上只有打印内容,手写部分都是空白的,且没有说是给润东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林霞辩称没有为本案的500000元借款提供过担保,保证合同中是否是王林霞的签字无法确认,需王林霞本人核实。但被告王林霞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到本院对自己的名字进行核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保证合同中王林霞的名字应认定为本人所签。由查明可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偿还2014年0709第134号合同项下500000元贷款即以贷还贷,保证合同约定的被保证的主债权对应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故王林霞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上的用途和保证合同上的用途不一致,与事实不符,其辩称原告和润东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保证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阳公司、员强、鲍立云、常立明、王桂银、杜向阳、张明翠、杨春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冠县润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山东冠县向阳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李海庆、王林霞、员强、鲍立云、常立明、王桂银、杜向阳、张明翠、杨春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冠县向阳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李海庆、王林霞、员强、鲍立云、常立明、王桂银、杜向阳、张明翠、杨春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冠县润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