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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蔡克俭诉宝清县国土资源局、宝清县小城子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6)黑05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克俭,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清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开封,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清县小城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闫瑞,镇长。蔡克俭诉宝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宝清县小城子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不履职尽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由二被告等部门组成的工作调查协调组处理小城子镇包括原告蔡克俭在内的沉陷区居民与宝鑫煤矿、宝丰煤矿民事侵权纠纷问题的行为属居中调解行为,未对原告蔡克俭等居民采取行政管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不属于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克俭的起诉。上诉人蔡克俭认为,因县国土局长期行政不作为,造成宝清县宝丰煤矿非法越界采矿,涉嫌对原告房屋造成损毁,沉陷区居民多年集体上访。宝清县委县政府成立了以二被上诉人牵头的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该小组未对此项工作依法履职尽责,强行把沉陷居民安置在未经验收的宝清县时代新城居住。因此产生的纠纷不适宜居中调解,即使二被上诉人行为是调解行为,原告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认定二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并判令二被上诉人依法履职尽责,二被上诉人承担维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县国土局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决公正合理。因采矿导致的房屋损失属民事法律关系,宝清县组织相关部门提供专业指导,便于快捷、公正解决赔偿事宜,整个过程县国土局处于居中调解地位,没有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小城子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蔡克俭在一审期间提供了2份证据:1、《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复印件;2、时代新城宣传单。两名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5份证据:1、《时代新城安置申请表》复印件;2、《沉陷区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复印件三份;3、《司法鉴定实施方案》;4、《小城子村原省道依宝公路S308道北沉陷区居民受损住宅房屋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小城子村原省道依宝公路S308道北沉陷区安置房分配细则》;5、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查明,上诉人蔡克俭为小城子镇小城子村原依宝公路(S302)道北采矿沉陷区居民。采矿沉陷区居民因宝清县宝丰煤矿、宝清县宝鑫煤矿采矿造成的房屋受损问题逐级上访。宝清县人民政府成立了包括两名被告在内的工作调查小组,负责监督指导受损房屋综合治理工作。2014年,两个煤矿先后出台了《小城子村原省道依宝公路(S308)道北沉陷区居民受损住宅房屋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小城子村原省道依宝公路(S308)道北沉陷区安置房分配细则》,县国土局出台了《司法鉴定实施方案》。2014年8月,上诉人蔡克俭与负责沉陷区改造的黑龙江省俊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现蔡克俭已按安置协议入住产权调换的房屋。2016年3月,蔡克俭起诉要求撤销《小城子村原省道依宝公路(S308)道北沉陷区居民受损住宅房屋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小城子村原省道依宝公路(S308)道北沉陷区安置房分配细则》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并要求两名被上诉人赔偿未履职尽责造成的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小城子村原省道依宝公路(S308)道北沉陷区居民受损住宅房屋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小城子村原省道依宝公路(S308)道北沉陷区安置房分配细则》并不是上诉人县国土局及镇政府制定、颁布;《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系上诉人蔡克俭与黑龙江省俊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亦与两名被上诉人无关。蔡克俭要求撤销的三个文书均不是两名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两名被上诉人居中调解行为亦不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蔡克俭起诉要求撤销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认定蔡克俭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正确,驳回蔡克俭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蔡克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克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玉富审 判 员  王晓亮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舒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