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西昌市春林租赁站与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春林租赁站,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108号原告:西昌市春林租赁站,住所地:西昌市四袁公路木棕厂旁。经营者:袁诗存,女,汉族,50岁。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琼海路174号。法定代表人:汪保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了原告西昌市春林租赁站诉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福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自己所属的西昌市春林租赁站业主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周转材料等物资,合同对租赁物品的交接,租金的给付方法及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品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违反合同规定,不按时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1日,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原告进行租赁结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下月再下月等各种原因,仍不给付租金及赔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不诚信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付原告未付租金及赔付182641.27元;二、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付违约金10万元整;三、判令被告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定了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违约,需要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第二组证据:钢管扣件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建筑器材租赁结算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方施工项目经理刘文兴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赔款182641.27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德昌县尚锦地标项目过程中,设立了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昌县时代尚锦工程施工项目部,为了完成施工任务,该项目部于2013年2月21日与原告西昌市春林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租赁建筑材料,合同约定:“第十条违约责任:一、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2%缴纳滞纳金,租金合同期满,逾期超过半个月不退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的,乙方按租金单价上浮50%的租金计算给甲方,甲方也有权限期收回物资(如有丢失材料按市场价赔偿),按所租材料总价值的5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追究乙方壹拾万元违约金。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和合同的有效期直至乙方租赁材料归还完、款货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品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违反合同规定,不按时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原告进行租赁费用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6611.27元,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10000.00元,实际欠原告租金176611.27元;还未归还的租赁物品有扣件1015套,折价6030.00元,两项合计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82641.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昌县时代尚锦工程施工项目部为了完成施工任务,于2013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租用了原告的建筑机具等物资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守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赔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没有相关约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春林租赁站租金176611.27元。二、限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租赁物:扣件1015套,逾期按市场价赔偿原告损失。三、限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春林租赁站违约金100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赵福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守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