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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德茂与宁环均,邓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茂,宁环均,邓生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853号原告:王德茂,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县绍庆街道插旗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环均,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邓生莲,女,1982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德茂与被告宁环均、邓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环均、邓生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王德茂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10月,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王德茂借款共计170000元,并约定7月份的50000元与10月份的6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9月份的6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三笔借款均在2015年8月前还清。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王德茂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宁环均、邓生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环均、邓生莲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31日,被告宁环均、邓生莲向原告王德茂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2014年9月8日,被告宁环均、邓生莲向原告王德茂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及逾期利息。2014年10月17日,被告宁环均向原告王德茂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于该年底偿还,但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王德茂偿还过借款。庭审中,原告王德茂称2014年7月31日的50000元借款与2014年10月17日的6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6%,2014年9月8日的6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5%。因原告王德茂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有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王德茂诉称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德茂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王德茂借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人不应支付利息,但应按年利率6%支付从逾期之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对于2014年7月31日的50000元借款,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应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8月31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对于2014年9月8日的60000元借款,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王德茂可随时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二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对于2014年10月17日的60000元借款,因借款人处只有被告宁环均一人的签名,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宁环均一人偿还。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借款该年年底,被告宁环均应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王德茂请求从2015年7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德茂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环均、邓生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德茂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宁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德茂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德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王德茂已预交3700元),由被告宁环均、邓生莲共同负担2500元,由被告宁环均独自负担12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370元(原告王德茂已预交1370元),由被告宁环均、邓生莲共同负担1070元,由被告宁环均独自负担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王德茂已预交600元),由被告宁环均、邓生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稀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李湘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