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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钦州市泰禾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建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泰禾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建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第2089号原告:钦州市泰禾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先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楚筠,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建辉,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钦州市泰禾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与被告陈建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楚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桂N×××××号时代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运,由被告按月向原告交纳车辆管理费,原告为被告提供办理车辆保险、年审、等级评定、营运资格、税费缴交、车辆转名转户等业务。被告自2013年6月30日起不缴纳各种费用,不办理证件年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陈建辉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顺发运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桂N×××××号时代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2010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保险、代办国家规定的车辆年审、等级评定、营运资格、税费缴交、车辆转名转户等手续;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50元作为挂靠管理费,每月交费一次,最迟不得超过一季度交纳一次;未解除合同期间,不论车辆正常营运或停驶,管理费一律照收;乙方需按照约定按期到甲方指定保险公司缴费购买足额保险,违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桂N×××××号时代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6月,自2013年6月起,被告不交纳管理费,也不办理车辆保险和年检。该车至今仍挂靠于原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将其桂N×××××号时代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双方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从2013年6月起,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年检,购买保险,也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证明其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已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钦州市泰禾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辉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诗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