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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民学与被执行人廉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民学,廉杏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631号申请执行人:王民学,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廉杏民,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王民学与廉杏民买卖合同纠纷的(2014)永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晓晓应支付王民学货款42311元并承担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8元、执行费534.67元。本院经过“四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便霞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