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继永与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永,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3729号原告刘继永,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物流园六街10号1幢等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刘晓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腾俏,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原告刘继永与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继永,被告顺丰速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小波、江腾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永诉称:原告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驾驶被告提供的车辆运输快件。因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是违法改装的车辆,危害社会和人民的人身安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单位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因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申请仲裁。2016年3月1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596.0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不存在强令原告冒险作业、违规违章,并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的情形,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刘继永与顺丰速运公司认可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刘继永称其大约2015年10月从重货部调至大客户部,调岗后培训近一个月,未实际驾驶车辆;2015年11月左右,其以不驾驶违法改装车辆为由,向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及运营部高级经理提出调岗,但未获批准;因顺丰速运公司对车辆私自改装、拆座、加装护网、封闭逃生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车辆上路行驶标准,顺丰速运公司安排其驾驶该车辆上路工作,属于强令其冒险作业、违规违章,危及人身安全,故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0日两次向顺丰速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均被退回),要求顺丰速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刘继永提交工作车辆照片、仓库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单及拒收回执为证。顺丰速运公司表示车辆照片既不能反映其公司对车辆进行改装、违法上路,亦不能证明其公司强令刘继永驾驶该车辆作业并危及刘继永人身安全;从未收到刘继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刘继永认可没有顺丰速运公司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证据,但称顺丰速运公司安排其驾驶违法改装车辆拉货,即是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另,刘继永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顺丰速运公司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顺丰速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596.01元。顺义仲裁委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923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刘继永其他申请请求。刘继永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顺丰速运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继永与顺丰速运公司认可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刘继永主张顺丰速运公司存在私自改装车辆,强令其冒险作业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要求顺丰速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然,刘继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顺丰速运公司存在强令其冒险作业,并且已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刘继永以上述理由要求顺丰速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继永与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自二○○七年九月十四日至二○一六年一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继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继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