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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志与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王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998号原告王志,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邢建荣,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95号金座公寓办公楼三层303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建军,男,1977年6月13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王志诉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建荣、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被告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诉称,原告王志于2015年5月25日在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入职,岗位司机,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基本工资1500元,还有补助、奖金。试用期满,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却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缴纳保险费用,还屡次无故拖欠工资。仅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共拖欠原告四个月工资,累计金额8725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同意后离职。为解决拖欠工资和其他赔偿,遂向杏花岭区劳动稽查大队反映,寻求帮助,解决了2725元。但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至今以没钱为由,始终不予结清原告的剩余工资6000元和其他赔偿款。故诉请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支付6000元工资,被告王建军负连带保证责任进行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志曾是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拖欠原告王志工资6000元的事实属实。因为经济环境恶化,销售市场疲软,自己经营管理不善,公司效益不好,现只有少量工作人员,现也没有现金给原告,只是公司现有一些酒可用于抵账付清原告的工资,公司现也没有其它方法。被告王建军辩称,我只承认拖欠原告6000元工资的事实,但没有其他赔偿的费用。自己只是承诺为被告一履行支付原告6000元的剩余工资,不同意支付其他任何项目及多出6000元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系合法存续的公司,其与原告王志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经解除。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后,于2016年1月21日达成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还员工工资方案,内容明确原告王志的剩余工资6000元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月28日之前偿还。被告王建军作为承诺人对上述金额、履行期限作出书面承诺。上述事实有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还员工工资的方案(欠款协议)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在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处提供劳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经双方同意已经解除。原告王志提供的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还员工工资的方案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志追索6000元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对6000元的工资数额、履行期限以个人名义作出了书面履行的承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剩余工资6000元。二、被告王建军对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王志的剩余工资6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薛霞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原维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