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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代表人王某1,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三马路中环11区13栋。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航天汽车服务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吉林航天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189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2015年8月15日2时40分许,沈艳龙驾驶(行驶证车主)该车辆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牛营子镇,驶入右侧路基下与路灯相撞,造成路灯杆、路边钢护栏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峰市松山区永顺修车行修理涉案车辆花费187720元,后原告委托方赤峰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委托赤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结论是损失价值为162427元,在庭审中被告对此鉴定虽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路灯损失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原告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为准。被告对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报告的认可。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与投保时车况不同,原告在车辆投保后对车辆进行了改装,车辆改装后的损失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内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162427元。上诉人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218900元,我公司去解放商用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核实,解放×××厢式运输汽车的车头(不含箱体)金额在20-30万元左右,至少要20万元左右,并且经过我司与车主方沟通,车主也明确表示该车不含箱体金额是20多万元,数额基本与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一致,该车辆的箱体是车主后安装的,在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鉴定结论中,属于后加装的箱体部分的损失是:大箱总成72400元,大箱空调制冷机22750元,共计95150元,对此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由于保险公司的性质,没有权利向个人及其单位查看材料的权利,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该车辆的购车发票合格证,核对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中不应该由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95150元。被上诉人吉林航天汽车服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是明知车辆的状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林航天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上诉人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为×××号重型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吉林航天汽车服务公司车辆修理费。上诉人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上诉称该车辆的箱体是车主投保后安装的,后加装的箱体部分的损失大箱总成72400元,大箱空调制冷机22750元,共计95150元上诉人不予承担,对此上诉人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箱体是车主投保后安装,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