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4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倪金亮,程苏闽,朱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1民4721号原告倪金亮。委托代理人单柏年,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苏闽。被告朱义祥。原告倪金亮诉被告程苏闽、朱义祥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倪金亮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程苏闽因经营缺少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被告朱义祥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程苏闽、朱义祥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立案后,发现被告程苏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起民间借贷案件,被告程苏闽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金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已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