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6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文浩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6803号原告马文浩,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刘继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浩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文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保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马文浩驾驶案外人杨志永所有的冀B×××××货车沿滨唐公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与案外人李铁利驾驶的冀B×××××货车沿汉沽滨唐公路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文浩受伤,天津市公安交管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书津公交认字2014第83201400011号认定:李铁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文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医院门诊治疗和唐山市二院住院治疗费用796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50元/天,即5850元,交通费3520元,误工费月工资6000元,即17个月合计102000元,马文浩妻子万爱丽护理费月工资4800元,即14个月7天合计68318.4元。原告损失经审理贵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40135号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59152.37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2民终261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3806.2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0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驾驶人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为合格车辆;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存在及责任比例;3.中银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投保了驾驶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4.原告住院时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医疗费实际花销数额为80257.57元以及住院时间;5.原告马文浩及其妻子万爱丽的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6.原告马文浩居民户口本及孩子出生证明,证明原告马文浩孩子未成年,需要抚养;7.交通费用证明,具体数额以(2016)津0116民初40135号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为准;8.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达到十级;9.(2016)津0116民初4013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已经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杨志永;2.此次事故原告马文浩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滨汉民初字第9376号以及(2016)津02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次事故被保险人提起车辆财产保险合同诉讼因超载被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保险合同,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3.投保提示和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公司尽到了投保提示义务,车辆超载、没有从业资格证均属于拒赔范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从业资格证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超载,对此被告不予赔偿;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因其未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超载,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被告认为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马文浩驾驶牌照号为冀B×××××号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8月25日23时40分在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唐公路42公里处,与案外人李铁利驾驶的牌照号为冀B×××××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832014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案外人李铁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文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文浩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被保险车辆冀B×××××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并为前四种险种投保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50000元。对于被告马文浩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津0116民初40135号判决书确定为:医疗费为802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为3800元、护理费为14400元、误工费为36000元、营养费为9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58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交通费为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在(2016)津0116民初40135号案件中本案原告马文浩主张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79604.17元,故赔偿基数的计算以马文浩主张的数额为准,马文浩主张的数额与本院确认的数额相差653.4元。原告马文浩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比例的划分,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文浩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41584.45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以及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07104.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畴内赔偿原告马文浩医疗费696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以及营养费950元的70%,即52047.92元;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由对方车辆车主负担70%,即1050元。原告马文浩在(2016)津0116民初40135号案件中就医疗费部分少主张的653.4元未获赔偿。另查,原告马文浩具备驾驶从业资格,被保险车辆合法行驶。再查,被保险车辆冀B×××××号汽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本案被告主张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9376号民事判决书以被保险车辆冀B×××××号汽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严禁超载的规定,而该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人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情形,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2015)滨汉民初字第93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被告已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该案对被保险车辆冀B×××××号汽车的损失未予保护,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2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滨汉民初字第9376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结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部分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项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9,以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作证,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相互印证,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证据7、证据8中所意欲证实的实际损失在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均有相应的确认,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B×××××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拒赔事由是否成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员,本案原告马文浩受伤,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该险种系被保险人在其自身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未向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赔偿因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在此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员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故本案中原告马文浩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拒赔事由是否成立。根据(2015)滨汉民初字第93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津02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确认被告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将此情形作为免赔事由,保险合同中的该项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合同签订双方为案外人杨志永和本案被告,但本院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被告向案外人杨志永的抗辩事由亦可向本案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元,由原告马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书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玥希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