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吕广华与吕顺天、董香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华,吕顺天,董香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672号原告:吕广华。委托代理人:朱笑完,永康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丽爱,永康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顺天。被告:董香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根源,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广华为与被告吕顺天、董香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方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广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笑完、吴丽爱,被告吕顺天、董香娥的委托代理人章根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广华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8月15日,被告吕顺天因厂里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由被告吕顺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就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香娥、吕顺天答辩称:本案应与(2016)浙0784民初6686号案件、(2016)浙0784民初6673号案件合并审理。本案的借款10万元是案号为(2016)浙0784民初6686号的案件中70万元借款本金一年的利息,经结算而出具的借条。原告吕广华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5年8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吕顺天、董香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董香娥与吕顺天于199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香娥、吕顺天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是利息结算而来的,不是现金交付的。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吕顺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吕广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吕顺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另查明,被告董香娥与被告吕顺天于199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吕顺天向原告吕广华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顺天尚欠原告吕广华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吕顺天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本案应与(2016)浙0784民初6686号案件、(2016)浙0784民初6673号案件合并审理,经本院审核,三案件均由被告吕顺天出具借条,可独立成诉,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本案借条系由利息结算后出具,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香娥与吕顺天于199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香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吕顺天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香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吕广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顺天、董香娥共同归还原告吕广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董香娥、吕顺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顺天、董香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