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罗某与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608号原告:罗某,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务工,住京山县。被告:朴某,女,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罗某与被告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相识,同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在同居期间,被告未工作,整天打麻将赌博,将家中的积蓄全部输光,另欠下了近10万元赌账。1998年原告从单位下岗,家中没有经济来源,只要给一点钱,被告也很快输光,双方关系维持到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两次,原告都将其接回家,2010年6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从此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朴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登记卡及全户人员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京山县××市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某与被告朴某于1990年在山西相识,同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年双方回到原告位于京山县××市镇东关社区的家中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感情纠纷,2010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因办理身份证回家一次,双方又发生争吵后,被告再次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经查,本案原、被告从××××年开始在京山县××市镇东关社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间近××××年,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夫妻关系在居住的社区中也得到了群众普遍认可,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和睦相处,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双方产生纠纷后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确破裂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社平审 判 员 汪 烊人民陪审员 龚祖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媛 来源: